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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其处罚决定,及时通知当事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话和互联网等方式,公开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信息,为当事人查询提供便利。
  第六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不得收取事故处理费或者事故抵押金。非因检验、鉴定需要,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车辆实施拖移时,不得向当事人收费,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六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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