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办理转移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补领机动车号牌期间需要上道路行驶的。
按前款第(一)项规定申领临时通行牌证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核发临时通行牌证时,应当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行驶区域、发证机关、发牌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临时通行牌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比赛等活动的车辆,需要悬挂机动车号牌以外的专用号牌的,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并随车携带原车牌和行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教练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两侧车门喷涂单位名称,并随车携带教练车行驶证。
第十八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不得加装、改装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装置;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机动车号牌上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受的材料。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及其驾驶人加强管理。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在两侧车门喷涂车属单位、核载人数,车身两侧和后部喷涂统一的"校车"标志。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超过安全技术检验期限的机动车辆,应当扣留机动车和行驶证,并就近及时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还机动车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粘贴、安装下列标志标识和装置:
(一)大型、中型客运机动车在驾驶室两侧车门喷涂车辆所有人或者其居住地的名称、准载人数;
(二)重型、中型、小型货运机动车在驾驶室两侧车门喷涂车辆所有人或者其居住地的名称、驾驶室准载人数、核载质量。准牵引的机动车应当喷涂准牵引的核载质量;
(三)总质量大于三点五吨的货车和挂车,应当按国家标准在其侧面及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粘贴或者喷涂车身反光标识;
(四)出租车应当在驾驶室的两侧车门喷涂车辆所属出租汽车公司名称、准载人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志、标识和装置。
出租车不得粘贴遮阳膜和安装窗帘;营运性客运机动车辆车窗不得粘贴深色和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悬挂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