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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条 按机关的级别,牌匾的规格规定如下:
  州本级四套班子                 220×110厘米
  地厅级(包括副地级局、委、办) 180 × 90 厘米
  县市级                     160 × 80 厘米
  乡镇级                     140 × 70 厘米
  蒙古、锡伯的竖牌规格规定如下:
  县市级                     210 × 60 厘米
  乡镇级                     180 × 50 厘米
  公章的刻制,哈萨克文在左,汉文在右,公章的规格尺寸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牌匾上的机关名称应为法定名称,应与公章上的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各类牌匾、商品名称、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或汉语拼音。
  第十三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口岸、场等名称,均应使用规范文字;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口岸可同时使用汉文、英文、俄文。
  第十四条 汉字使用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为标准。不得乱用繁体字、造简化字,不得书写错别字,禁止歪曲、自造成语。
  第十五条 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汉字音译转写,应当根据自治区、自治州有关规定音译转写。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党政机关张贴布告、公告、召开大型会议和庆典活动的会标均应使用哈萨克文字、汉文字。
  第十七条 违反用字的有关规定,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条例》由州、地、市、县语言文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对预期不改者,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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