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重大群体性集体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诉罢访,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五)情况复杂,处理有争议,需要举行听证的;
(六)本级或上级国家机关、信访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它信访事项。
第六条 涉法信访听证,由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经过行政复议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八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当地国家机关、信访机构或相应职能部门告之听证权利后10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国家机关、信访机构或相应职能部门,应当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
第十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三、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信访机构或相应职能部门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并指定专人制作听证笔录、摄像和录音。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本办法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听证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