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专项规划,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写项目立项申请书。申请立项的项目,各市、县(市)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申报。
区域性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其直属事业单位立项。
第七条 各市、县(市)申报的项目,应按规定要求筹措落实项目配套资金。地质矿产勘查与地质遗迹资源调查评价项目市、县(市)配套资金比例按《浙江省地质勘查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1〕147号)的规定执行,矿山生态与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市、县(市)配套资金比例不低于70%。
第八条 项目的组织实施,按出资比例大小确定管理权限。
1.省级配套资金比例在50%以上(含50%)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项目实施管理;
2.市、县(市)级财政配套资金比例在50%以上(不含50%)的项目,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管理,并接受省国土资源厅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并对建议立项的项目建立项目储备库。
省财政厅根据年度采矿权出让所得收缴情况,会同省国土资源厅从项目储备库中选择确定年度实施的项目,并分项目核定专项资金安排的具体数额,于次年6月底前联合下达项目资金。
第十条 负责项目实施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在省专项资金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一般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并签订项目实施合同。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纳入各级财政管理,专款专用。负责项目实施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项目实施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二条 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按项目总经费的10%确定,在项目经费中预留,待项目验收通过后再予拨付。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由市、县(市)组织实施的项目,年终市、县(市)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