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案件查办实际,需要延长封存(查封)、扣押物品期限的,执法单位应当自查扣期限届满10日前填写《质量技术监督案件办理报批书》,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二十三条 各执法单位依法查扣的物品,必须按规定在控制期限内作出处理或者处置决定。严禁超期查扣或者只查扣不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执法单位对扣押(异地封存)的物品依法予以解除扣押(异地封存)或者没收的,扣押(异地封存)时出具给当事人的《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应当及时收回。
第二十五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对查扣的物品(包括就地封存、登记保存物品)登记造册,建立登记台账。其中,对扣押(异地封存)物品应当开列扣押(异地封存)物品清单,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执法机构于每季度末月25日以前,将本单位的扣押(异地封存)物品清单,报送本行政机关计划财务机构备案。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每季度末月月底以前,将本局的扣押(异地封存)物品清单报送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计划财务机构备案。
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每年7月5日和次年元月5日以前,将本局和所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异地封存)物品清单汇总后,报送省局计划财务与科学技术处备案。
省局于次年元月底以前,将全省系统上年度扣押(异地封存)物品的情况汇总后,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过错追究
第二十六条 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湖北省罚没物资票据》和质量技术监督相关执法文书没收物品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六条和《违反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使用相关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文书查扣涉案物品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执法人员或者物品保管人员的过失,致使罚没物品、查扣物品遗失、污染、损毁的,责令按同类物品市场价格等额赔偿,并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