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规定确定为无主的物品,执法单位应当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公告情况记录在案,并将公告复印件作为罚没物资票据的附件一并附卷。
第十一条 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没物品的不同特性,采取监督销毁、拍卖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执法单位对依法决定没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罚没物品,按以下程序核准、处置:
(一)案件承办单位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开列拟处置物品清单,提出对罚没物品处置方式(销毁、拍卖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的书面报告,并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没收物资票据、涉案物品清单、检验或者鉴定报告等材料作为报告附件,一并提交本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二)法制工作机构接到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提出不予通过的书面理由,发回原案件承办单位补正;审核通过的,签署拟同意对物品处置方式的建议后,送本行政机关计划财务机构会核;
(三)计划财务机构接到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商有关价格评估机构对罚没物品的价格进行评估,并签署具体会核意见后,提请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召集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审定;
(四)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根据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审定的意见,批准决定对罚没物品的处置方式;
(五)决定对罚没物品处置的意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报有关机构核准;
(六)根据核准的意见对罚没物品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决定对罚没物品作销毁处置的,按以下规定上报核准:
(一)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对罚没物品作销毁处置的,报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计划财务机构核准;
(二)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对罚没物品作销毁处置的,报省局计划财务与科学技术处核准;
(三)省局决定对罚没物品作销毁处置的,报省财政厅核准。
属于专营机关或者专营单位经营的物品,如金银、外币、文物、烟草、盐等,执法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核准程序后,按相关规定交专营机关或者专营单位收购或者收兑。
第十四条 决定对罚没物品作拍卖处置的,按以下规定上报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