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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厅关于颁布《湖北省液化气体罐车安全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省级或地、市级安全监察机构核查检验报告和《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确认检验结论和所填写各项正确无误后,分别在《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上加盖认可印章。
  第二十四条 省内使用单位的液化气体罐车赴省外检验单位进行定期检验,须报省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承担液化气体罐车罐体改造及主要受压元件修理的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液化气体罐车使用单位的法人或法人代表,应对本单位液化气体罐车的使用安全负责。应配备专人负责液化气体罐车的安全管理工作,做好液化气体罐车的使用登记,保存好《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建立液化气体罐车安全技术档案,根据液化气体罐车定期检验周期,编制年度定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使用证的监督管理
  1、新液化气体罐车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2、未注册的在用液化气体罐车,不得继续使用。
  3、判废的液化气体罐车应由使用单位作出处理,按报废处理的,不得再作承压设备使用,并不得转让、销售。
  4、转让、涂改《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劳动部门应予注销,并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该液化气体罐车。
  5、在用液化气体罐车超过检验周期不按有关规定检验又不申报的,不得继续使用,该《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即行无效。
  6、危及安全检查的在用液化气体罐车,在规定期限内不修复,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应停止使用,并注销《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 液化气体汽车罐车的使用单位,应按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准运证,并按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汽车罐车牌照;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使用单位应到铁路管理部门办理罐车安全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液化气体罐车驾驶员和押运员应熟悉其所运输介质的物理、化学性质和安全防护措施,了解装卸的有关要求,具备处理故障和异常情况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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