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液化气体罐车驾驶员和押运员的考核工作由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承担,其培训工作由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或委托有条件的地、市劳动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报考《液化气体罐车准驾证》和《液化报体罐车押运员证》的驾驶员和押运员应按附件一填报《液化气体罐车驾驶员、押运员资格考核申请表》。
第十六条 液化气体罐车驾驶员和押运员证件的有效期为二年。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者,可在有效期满前一至三个月内,由本人填报《液化气体罐车加强员、押运员资格延期考核申请表》(附件二),经所在单位及地、市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并经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后,可免于考核,延长有效期二年。延长资格证件的有效期仅限二次。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持证驾驶员和押运员,其资格证件可以延长有效期:
1、在资格证件有效期内始终从事液化气体罐车驾驶或押运工作。
2、在资格证件有效期内未发生过责任事故。
3、身体重健康,能继续胜任液化气体罐车加强或押运工作。
第十八条 持证驾驶员和押运员在资格证件有效期内,若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罐车使用安全事故,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吊销或暂时收回其资格证件。被吊销液化气体罐车驾驶或押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一年内不准参加资格考核。
第六章 定期检验与修理、改造
第十九条 从事液化气体罐车检验的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必须按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经省级以上劳动部门资格认可和鉴定考核合格,取得有效证书,方可进行液化气体罐车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液化气体汽车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分为年度检验和全面检验,年度检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验每六年至少进行一次。罐体发生重大事故或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重新使用前应进行全面检验。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分为中修和大修,中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大修每六年至少进行一次,但新罐车投用一年后必须进行第一次大修。
第二十二条 液化报体罐车检验单位须严格按所具备的检验资格范围开展检验工作,应出具检验报告一式三份,并在《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上进行罐体检验登记。检验报告一份由检验单位存档,一份交使用单位,一份由使用单位分别报省级或所在地、市级安全监察机构备案。铁路罐车检验和汽车罐车全检报告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汽车罐车年检报告报地、市安全监察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