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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


  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建设档案馆未配置专门库房和必要设备,未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城市建设档案破损、退色、霉变或者散失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城市建设档案损毁、丢失,或者因汇总建设项目、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条款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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