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十九条 无论一般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特大森林火灾,以及森林火警,都要查明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过火面积和受害森林面积、林木损失、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扑救情况等。
森林火警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特大森林灾由省森林火灾由市(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特大森林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行政交界地发生森林火灾,由起火地方负责处,有关地方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条 省、市(地)、县三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都要建立森林火灾档案。重大、特大森林火灾,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火灾,都应当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天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各市(地)的森林火灾月报表,应在下月5日前上报。年报表应在次年1月10日前上报。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 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责任区内保持无森林火灾10年以上的乡;保持无森林火灾20年以上的行政村、乡办林场;保持无森林火灾15年以上的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 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到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
(三) 发现森林火灾及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 在要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 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 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15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市(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所)的领导班干部及工作人员,在责任区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 贯彻国家和省的森林防火指示不力,敷衍塞责,造成重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