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公安、气象、交通、卫生、邮电、民政、商业、供销、粮食和物资等部门,应当按照《
森林防火条例》第
十二四条的规定,主动配合,做好工作,支援灭火救灾。
第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指挥员必须全面检查火场,彻底消灭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查验收后方可撤离。
第十五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按《
森林防火条例》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十六条 参加扑火人员工资、补贴开支的规定:
(一) 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和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 本村、本乡非国家职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按当地的乡规民约办理。
(三) 外乡、外县非国家职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由火灾肇事单位或个人酌情发给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
(四) 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确实无力支付的扑火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十七条 各(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 火灾发生后,12小时尚未扑灭的;
(二) 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三) 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 威胁村庄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火灾;
(六) 大片林业基地和重点飞播林区的森林火灾;
(七) 省、市(地)、县行政区域交界地段的森林火灾;
(八) 需要上级和友邻单位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十八条 各市(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制定森林火灾扑火预案。山区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乡村林场,也都要制定扑火预案,做到有备无患,常备不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