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设区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设区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县(市)的建设项目需经所在设区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
县(市)的建设项目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须报设区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人向所在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设区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备案规定]
国家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由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九条 [申请材料]
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建设项目选址申报书》;
(二)建设项目情况说明;
(三)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及条件;
(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五)图件;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资料。
(七)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证明。
本条第(五)项包括以下材料:
1.在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总图上的选址位置图;
2.在所在区块详细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图;
3.准确反映拟建位置与周围相互关系的现状地形图;
4.拟建项目平面布置图。
第十条 [选址论证范围]
区域性重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需要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进行选址的建设项目、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等,应当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论证报告的要求]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 [论证报告的评审]
对编制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址论证报告组织评审。经组织评审通过的选址论证报告的结论,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