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管理环节]
申请人在向投资等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五条 [许可要求]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许可权限]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省级及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省级及以上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和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范围内的重要建设项目;
(四)省级及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名镇、名村)的重点保护区和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重要建设项目;
(五)需要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进行选址,或建设项目选址需要对省级及以上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强制性规定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
(六)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其他建设项目。
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设区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的各类特殊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设区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和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加强监管的其他建设项目。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审核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