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人员进行非强制性培训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需要收取培训费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收费许可后,根据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对企业人员进行的各类培训,必须统筹安排,不得多部门、多层次重复进行;不得利用培训发证、验证等工作之便,实施重复培训、重复发证、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行政职权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企业无偿或者低价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二)要求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设备、设施;
(四)强制企业接受有偿信息、咨询、商业保险等服务;
(五)要求企业报销或者分摊各种费用;
(六)要求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七)要求企业提供借款或者垫付有关资金;
(八)将公益性义务活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或者将行政机关的公益性活动转嫁为企业活动;
(九)强制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刊登广告、提供有偿新闻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十)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十一)强制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研讨会,或者强制企业参加各种考察;
(十二)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网址)。
第十六条 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举报、投诉,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举报、投诉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