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项开支合计,原则上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新墙办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新墙办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并应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九条 各级新墙办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新墙办备案,并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新墙办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各级新墙办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专项基金的专款专用。建立专项基金征收、返退台帐,确保返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违反规定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和新型墙体材料购入数量的,由各级新墙办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新墙办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实施意见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的;不及时、足额上缴专项基金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国务院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各级新墙办不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比例使用专项基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新墙办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