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票据结报核销。各级财政部门收到排污费要按旬填制“一般缴款书”将排污费收入划缴国库。国库部门对市、县(市)征收的排污费按1:1:8的比例进行分成,10%入中央国库,10%入省级国库,80%入同级地方国库;对省直接征收的排污费,按1:9的比例分成,10%入中央国库,90%入省级国库。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用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收缴数额,及时与财政专户对账,并将“专用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全省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在书面报送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浙江专员办。
第三章 排污费收入的退库
第十三条 排污费收入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确需退库且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退库: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排污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需要退库的。
第十四条 排污费收入退库的审核及办理
(一)符合排污费收入退库范围需要办理退库的,由排污者提供原始凭证,向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库申请;
(二)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浙江专员办发文申请退库,同时抄送省环保局并应附以下材料:
1.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制的《排污费收入退库申请表》;
2.排污者提供的原始申请资料。
(三)省环保局收到执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后,会同省财政厅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送浙江专员办。
(四)浙江专员办按有关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后,对符合规定的开具《收入退还书》送同级国库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