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1992年4月4日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18日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林业实行分类经营管理,严格保护生态公益林,大力发展商品林,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自治县的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设立林业站,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划定护林责任区,建立责任制,配备长期性和季节性护林员。
国有林护林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聘任,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报酬由乡(镇)林业站在林业基金中列支。
集体林护林员,由村民委员会聘任,其报酬在林业收入中列支。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自治县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级财政总收入千分之五的比例安排林业专项资金,用于林业发展。
第七条 自治县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林业适用技术。加强对林业干部职工和农民的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