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
七条、第
八条、第
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监、消防、环保、安全监管、气象等执法部门依照各自权限对成品油经营企业开展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经委和区县经委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经委和区县经委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市经委或区县经委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