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关于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
把握哪些信息不能公开与确定哪些可以公开同样重要。
《条例》有两条对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作了原则性规定:第
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
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在实践中,首先要保持与《
保守国家秘密法》衔接,凡已定密并在保密期的信息就不能公开。属于保密范围的信息不能公开,这是十分明确的。同时,还要处理好与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关系。
在
《条例》起草过程中,还提出过一些豁免公开的信息,如工作秘密、单纯内部事务信息,涉及刑事侦查和行政执法的信息等。对于这些信息,确实是不能公开的,应理解包含在第八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中。
关于工作秘密,许多同志认为,这个概念不明确,很难作出清晰界定,很可能成为政府信息不公开的挡箭牌,因此没有作为豁免内容。关于单纯内部事务,随着改革的深入,有的地方已经开始公开了,如公务员任职前的公示制度,有的地方还把津贴补贴和住房标准对外公开,因此,没有必要单独列出这类不公开的信息。关于刑事侦查和行政执法信息,可以解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范畴。在实践中,可能还会遇到不属于这三类,但公开后可能会造成社会不稳定的信息,是否公开的确需要认真研究,慎重把握。
十、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在
《条例》中,编制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作为一项法定要求被提了出来。编制信息公开目录是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基础,也是政府管理的一次重大创新。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有利于提高政府信息的管理水平,方便群众按图索骥,找到自己需要的信息,也可以为信息公开的监督检查、绩效考核提供依据。有了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还为公众监督政府是否依法行政提供了一个前提条件,由哪些部门采集什么信息,采集这样的信息用来做什么,都可以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进行分析,可以有效地防止滥采、重采,减轻企业和个人向政府提供信息的负担。信息公开指南是对信息公开目录的补充和说明,指南与目录相互配合,为政府信息公开实际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是实施
《条例》最主要的基础性准备工作。目前,许多行政机关编制的相关目录有:信息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行政权力目录、政务服务目录等。政务公开目录与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有许多地方是相同的。信息公开是政务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不是全部。除了信息公开外,政务公开还要求决策公开和办事公开。决策公开就是行政权力的透明运行;办事公开是指在办事过程中行政相对人能够知晓的事项。办事公开或决策公开与信息公开的区别是,办事公开或决策公开的对象不一定是信息,有可能是一些活动的过程,而这些活动过程没有被记录下来,也没有保存。信息公开的对象一定是记录在特定载体上的信息内容,而且这些记录是可以保存的。
《条例》要求的是对保存在特定载体上的信息内容进行编目。
以上的区别可以举一个例子来说明。行政机关开会讨论一个行政许可事项,却没有形成决议,没有可以保存下来的会议记录,则会议过程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但可能是政务公开的范畴。如果会议形成了决议或决定,并且以会议纪要或文件形式记录和保存,则会议纪要或会议文件则是信息公开的范畴。会议文件、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则需要编进信息公开的目录,但会议本身就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收录的范畴。
在政府信息目录的编制过程中,应该重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系统化。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要做到全面、系统。所谓全面,就是要覆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全部信息,要覆盖三类主体的全部机构;所谓系统,不仅要求各个具体机构编制的目录分类清晰、体系完整,更要求一个部门、一个地区、一个行业乃至整个国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形成科学完整的体系。二是标准化。政府信息的分类要标准化,编码也要标准化,所有的部门都必须按照同样的标准进行分类编码,对同类的信息要采用相同的术语,避免由于标准不同,给建立跨部门、跨地区数据库和提供统一的信息查询带来困难。三是电子化。政府信息目录要建立相应的数据库,有条件的机构和地方在编制和维护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过程中要采用计算机辅助工具。这样做,既有利于在编制和维护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过程中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标准化,并且在建立数据库和统一查询系统后,更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询。
十一、关于监督机制
为了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发展,保证各项规定切实有效地得到贯彻落实,
《条例》设定了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机制。主要包括:第一,内部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
《条例》第
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公开的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与评议。目前,在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推动下,全国政务公开的社会评议制度开展得很好,政务公开被纳入了行风评议,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这些经验要进一步延伸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评议之中。第二,监督检查制度。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
《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条例》第
三十条明确规定了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一般性的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另一种是针对特定的信息公开事件进行检查。
《条例》第
三十三条明确,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在收到信息申请人的举报后,有权也应当进行调查。这样,就使得监督权更加具体,更加有针对性。第三,报告制度。
《条例》规定了各级行政机关每年都要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信息公开的总体情况,这就是说,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也要向社会公开。
《条例》第
三十一、
三十二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在每年的3月31日前,要公布本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对报告内容提出了详细的要求。第四,责任追究制度、行政处分制度。
《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对于违反
《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本处罚条款与责任追究制度相衔接,使得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得到了落实,责任追究有了手段,确保了监督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