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公开是我国信息公开制度设计的显著特点。在世界各国制定的相关法律中,没有主动公开的条款。这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
主动公开制度是对我国政务公开工作经验的总结。我国政务公开方式主要是主动公开。政府在主动公开上做了大量的工作,积累了不少好的做法和经验,应得到继承和发展。比如,对一些重点问题、热点问题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关系最密切的问题,在政务公开工作制度中都提出了主动公开的要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明确提出,乡(镇)要重点公开其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农村工作政策、财政、财务收支,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筹资筹劳情况;县、市要重点公开本地区城乡发展规划,财政预决算报告,重大项目审批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政府采购,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突出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重点公开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关政策和规划,财政预决算报告,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产权交易等情况。根据《
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的要求,各地都制定了详细的工作制度。在
《条例》起草过程中,我们对这些要求和实践进行了提炼,形成了主动公开制度。可以说,主动公开制度是对几年来政务公开经验的总结。
另外,主动公开制度还有一些优点。主动公开可以有效地减轻政府机关的信息公开工作量。从我国的国情看,我国人口多,幅员广,政府事项和政府信息数量巨大,如果不设立主动公开制度,全部采用依申请公开,政府机关的工作量会很大,主动公开可以大大减轻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量,降低行政成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的信息很多是重复的,对于重复申请率比较高的信息,采取主动公开,效果更好,效率更高,成本更低。
主动公开制度是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强制性要求。
《条例》第
九、
十、
十一、
十二条对各级政府主动公开的内容提出了法定要求,各级政府部门,对于这些内容必须公开。
《条例》对主动公开的要求分成原则性要求和列举性要求。第九条是原则性要求,包括四个方面:凡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信息;反映本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基本情况的信息;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满足其中任何一项条件的信息都必须主动公开。在原则性要求的基础上,第十、十一、十二条分别对不同类型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重点进行了列举,主要体现了不同层次政府部门的工作重点。列举方式不可能穷尽所有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类别,因此,各级政府在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时,既要满足原则性要求,又要兼顾列举性要求。对于没有被列举的、但属满足原则性要求的信息,各政府机关也应当主动公开。
八、关于政府信息的依申请公开制度
有相当部分政府信息只涉及特定的人和事,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生产、安排生活、开展科研等活动具有特殊的影响。为了减少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成本支出,同时也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所需要各类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经济社会生活的服务作用,
《条例》建立了依申请公开制度。
首先,
《条例》明确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可以”,实际上是对一种权利的确认,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向政府申请获得信息的权利。其次,
《条例》对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些程序涉及到申请、申请的处理、答复以及收费。
《条例》对依申请公开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向政府提出信息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政府对信息申请的要求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政府在处理信息申请时如涉及第三方,还应当征求第三方意见;政府在答复时,如遇到申请人有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还应当提供帮助。
关于依申请公开,需要特别强调两点: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自身信息的问题;二是保护第三方利益的问题。这也是一些省市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经常碰到的问题。
关于申请自身信息。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申请自身信息的需要,如个人、企业向社保机构、税务部门等缴纳了各种保险和税费,如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等,特别是有些费用是企业或单位为个人代缴的,无论出于何种目的,个人有权查阅核对。在
《条例》起草初期,许多同志提出建议,应当在信息公开
《条例》中规定,允许个人查询自身的信息,发现信息有错时,有权要求更正。
《条例》采纳了这样的建议,第
二十五条对此作出了规定。还有人建议,凡是政府保存的个人信息都可以由个人申请获得。这个建议没有采纳。所有个人信息对本人都公开,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有关政策规定。最明显的就是个人的人事档案,我国的组织人事制度规定,人事档案是不对个人公开的,因此,第二十五条对申请自身的信息给予了限制,只列出了三类,即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但是,这一表述也采用“等”字,这个“等”是指列举的三类之外可以向个人公开的个人信息。随着社会发展,公开的范围可能会逐步扩大,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关于保护第三方利益。政府信息包括了许多非常有价值的信息,其中包括一些涉及商业机构的商业秘密和个人的隐私信息。在政府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过程中,为防止侵害到第三方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有必要考虑相应的保护措施。
《条例》在第
二十三条对此作了规定。由于我国还没有保护商业秘密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
《条例》为解决这一问题提出了处置的具体操作办法:首先尊重第三方的意见,同时保留了政府机关的裁量权,也就是说,要在公民知情权和保护第三方利益之间寻找平衡。平衡点选择在哪里?当前,我们认为,处理的原则是引入公共利益评估机制。正如何勇同志在部分中央国家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现场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的,“要建立公共利益评估机制,通过依法进行的合理评估,决定是否公开,既要防止因不公开侵害人民群众民主权利行为的发生,也要防止因公开不当损害社会稳定和经济安全事件的出现”。具体操作方法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提炼、细化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