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依法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标准按照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镇政发〔2004〕31号)执行。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市、辖市国土部门将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纳入公积金管理,专项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市、辖市国土部门必须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并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交地通知明确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交付土地的,不得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用地单位应当在征用土地方案报至批准机关之前,将所有征地费用解缴至国土部门。
第十条 市、辖市、丹徒区和镇江新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和操作程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公安、统计等部门另行制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1.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2.按照当年经依法批准的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计算,每亩提取10000元;如从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有困难的,可列入征地成本。3.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4.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