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和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应该持有旅游管理部门核发的导游证进行文明导游,禁止无证导游接待。
第三十一条 进入风景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区域停放,不得乱停乱放。风景区内的停车区域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公安部门划定。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组织有关单位或委托环卫作业单位做好风景区的清扫和保洁工作,认真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
第三十三条 进入风景区的门票,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出售。门票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价格标准,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执行。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建设围墙、护栏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在风景区内设置风景区标志、导游图、景点说明牌和道路指示牌、厕所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禁烟禁火标志等标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二)、(七)、(八)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由南山风景区管委会依照《
风景名胜区条例》,依法进行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