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占用风景区林地或改变林地性质。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植树绿化、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保护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的规划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他改变。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擅自撤除环境卫生设施,乱扔垃圾,随意倾倒废土、废渣、废水等污染物,随意焚烧垃圾、枯枝落叶等废弃物或堆积焦泥灰;
(五)擅自攀折、钉拴、摇晃林木等,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
(六)在山林内烧山、野炊、丢弃火种、燃放烟花爆竹;
(七)在山林禁火区或者山林防火期内吸烟、随地丢弃烟蒂,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
(八)捕猎野生动物或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九)随意毁林、取土;
(十)其它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以及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禁止砍伐、移植或损毁,禁止擅自修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风景区内的树木。因必要的林相改造、抚育更新及景点建设等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履行合法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不得破坏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不得随意向风景区内的水体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严格控制在风景区内开采地下水。已经开采的单位要逐步停止开采。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相应的排放标准。风景区内的空气质量、水环境质量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