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管理用地的规划和管理用房的保护。城市旧城改造或新区开发,应当将人防工程口部管理用地(房)列入城市统一建设规划中,由人防和建设规划部门共同组织实施,人防工程口部权属用地和口部管理用房不得随意占用和拆除,人防工程口部控制用地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凡工程质量低劣,渗漏水严重,有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无改造利用价值的早期人防工程可申请报废。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报废要依照审批权限报批,凡需报废的人防工程,小型等级工程和非等级工程,由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大、中型等级工程分别由国家、大军区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报废处理实行谁申请报废,谁负责处理的原则。公共人防工程由自治州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其它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并报经自治州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应在人防工程统计中核消。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不得随意拆除。因城市建设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和转让时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后,由拆除单位按原工程面积补建,因地质条件复杂等原因确实难以补建的,按应补建人防工程面积所需造价向自治州财政缴纳人防工程补偿费,由自治州人防主管部门统一修建。
第二十五条 拆除等级人防工程,必须补建相同防护标准或者高于原防护标准的等级人防工程;拆除非等级人防工程,必须补建六级以上防护标准的等级人防工程。不得以补建的人防工程面积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二十六条 报废或拆除人防工程应制定报废或拆除方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队伍进行施工,应做到工程资料齐全,相关手续完备;要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第二十七条 人防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二十八条 凡平时使用没有经济收入的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从人防工程费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