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防指挥工程由本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二、平时未使用或平时使用无经济效益的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
三、平时使用有经济效益的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主体结构、防护设备、设施、主要的风、水、电和消防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其余设备设施如装修、照明等维护管理由使用单位(个人)负责;小型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也可由工程使用单位(个人)负责。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权属用地和控制用地不得侵占。按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凡涉及人防工程的事宜,必须征得人防部门的同意,人防部门应参加方案和合同的制定工作。因土地使用权变更或其它原因造成人防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人防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自治州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要依照《人民防空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人防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防工程设施。
第十四条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修建与人防无关的其它建筑。
第十五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物品。
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占用、改造、损坏和拆除人防工程设施,不得损坏人防工程防护密闭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林木、取土、打桩、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要采取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须经自治州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平时利用人防工程确需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护效能,并按《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人防工程部分)》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