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禁止将建筑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及组织。凡因将建筑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组织和个人承建,造成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上一级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包括出面协调、先行垫付和无偿支付工资等。
第十五条 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调查过程中,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专业及劳务分包企业应积极配合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故意设置障碍、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的,视为承认拖欠。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缴纳的农民工保障金因拖欠工资被动用后数额不足2%时,要在10日内补足应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否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视情节责令补缴。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需提供总承包企业出具的该工程项目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明书,否则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外地来伊企业项目开工后延期或拒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工程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其他新开项目的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因发生拖欠民工工资且动用工资保证金支付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建设部门应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同时列入重点监控企业。
第二十条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拒绝具有不良记录,经劳动保障、建设部门认定属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投标。
第二十一条 银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须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支付表(见附件四)方可支付。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口岸劳动保障、建设、公安、监察、司法、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总工会、银监督会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与管理。特别是对列入重点监控的建筑业企业应加大检查力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