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
第十三条 委托人可自主选择工程建设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工程建设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收费。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中介机构失误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失误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
合同法》办理。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合同(协议)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和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七)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的;
(八)其它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0年6月30日执行,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附:一、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指导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