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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

  第三十七条 居住区坚持清扫保洁,垃圾及时收集,化粪池定期清理,无垃圾堆放、无污水浸漫,无粪便外溢。
  第三十八条 道路、广场、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公共厕所应保持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的清洁卫生,排污畅通,无蝇蛆、尿碱、恶臭。
  第三十九条 市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严格控制饲养观赏犬。城乡结合部的家禽、家畜实行圈养,保持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 禁放区域内禁放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公共场所

  第四十一条 公交站点、停车场应设施完好、造型美观、标志醒目,地面保持平整、洁净。
  第四十二条 所有车辆应在停车场或指定地点或划定的停放区域有序停放,不得乱停乱放,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
  第四十三条 市区停车场布局合理,场内车辆有序停放,班线客运车辆不得场外停车带客。公共汽车正点行驶,到站停靠,出租车在指定站牌停靠,任何车辆不得随意调头、停车。
  第四十四条 集贸市场标志明显,出入口通畅,各类商品进场经营,有序摆放,保持环境卫生。
  第四十五条 车站、广场、游园、影剧院、体育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无违章设摊、无人员露宿。
  第四十六条 经申请同意,在公共场所(包括水域)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应保持环境整洁,活动结束后无废弃物和临时设置的设施。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标准未及部分,按国家、省有关城市容貌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标准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标准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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