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企业具有适合残疾职工的工种、岗位;
(六) 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五条 省民政厅(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是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机关。
第六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四)企业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五)企业所有在职职工花名册和残疾职工花名册;
(六)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及复印件;
(七)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及复印件;
(八)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九)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工资表;
(十)残疾职工上岗工作基本设施情况表。
第七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民政部门收到认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辖市民政部门,省辖市民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认定机关。认定机关应在接到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条 在审查过程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认定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指派省辖市民政部门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2人同时署名的核查材料。
第九条 审查、认定机关在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当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核实残疾人证件,必要时可提请发证机关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残疾人证有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确认真伪,残疾军人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真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