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或经营场所房屋租赁合同;
(六)贷款担保保证人提供担保的相关材料;
(七)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
第十一条 贷款贴息
(一)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退役军人证》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贷款利息,由当地财政从再就业资金中据实全额贴息。
(二)持《求职登记证》的城镇各类失业人员申请小额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贷款利息,由当地财政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50%贴息。
(三)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新增岗位中当年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自行在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取得贷款的可向经营地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贴息,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银行出具的付息凭证复核后,将贴息资金拨到劳动保障工作站,由劳动保障工作站向借款人支付。
(四)贴息程序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微利项目是指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种植和养殖。
州直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确立的其他微利项目。
第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应做好贷前资料审核工作,保证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的顺利开展。
劳动保障所(站)应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申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担保机构应对担保证人担保的真实性负责。
经办银行应保证贷款人资料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 跟踪管理服务
(一)县(市)主管领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担保机构、劳动保障所(站)和经办银行是借款人从贷款发放至贷款回收的责任人。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担保机构,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和经办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员获得小额担保贷款后的经营情况进行跟踪管理服务,建立定期走访和联席制度,对借款人项目的运行给予关心和支持,对遇到或可能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