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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

  第三十一条 对完成人口计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可按当年计所得税额千分之二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六章 限制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者,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县(区)上年职工平均收入30%以上50%以下,一次性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多孩生育的,按超生孩数加倍征收。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5年内分别不予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招工、招干、转干、评选先进,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干部、职工还应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农村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乡(镇)上年劳动力平均收入30%以上50%以下,一次性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按超生孩数加倍征收。除征收计划生育费外,夫妻双方5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户口不得“农转非”,不得享受其它集体福利。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够间隔期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至三年。
  (四)已婚夫妻未达晚育年龄无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年。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婚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二至五年;重婚、姘居生育的,按超计划生育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划外生育费由被征收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被征收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出卖亲生子女、遗弃、拐卖婴幼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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