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不断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上,将与池州市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但认定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除外。
(二)其他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池州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
(三)禁止他人以任何不正当方式淡化、丑化、贬低池州市著名商标,对池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害。
(四)池州市著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等服务。
第十六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应当由获得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二)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七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机关有权撤销其池州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向认定机关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资格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不正确使用注册商标,且经劝告拒不改正的;
(五)涂改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六)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评审工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著名商标公告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条 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