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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驻在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代表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九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能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

  第二十条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口特少的聚居境内的同一少数民族可以将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单独划为一个选区,选举一名代表。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选举工作中,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和民族文字。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五条 选区要按照便于选民了解和推荐代表候选人,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以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六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按照村公所、办事处的辖区划分选区;人口特多或者特少的可以划分为几个选区或者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城镇可以按照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辖区划分选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按照行业和系统划分选区。在农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或者划入所在地的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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