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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十三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档案、印章,分别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保存。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不足十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二十名;人口在十万以上不足二十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四十名;人口在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七十名;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代表基数为二百名。在此基础上,每五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万的,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

  (三)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名额以外,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当增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但最多不得超过10%。

  (四)村公所、办事处特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县、市,代表名额仍然不足,需要超出上述规定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再增加少量的代表名额。

  (五)计算代表名额的人口数,按照换届前一年统计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城镇人口特多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民族构成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少数民族、妇女应当占一定的比例;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宗教界人士和其他劳动人民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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