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非医疗单位为他人非法堕胎或破坏节育措施的;
(五)遗弃、溺害婴幼儿的;
(六)违章施行节育手术或医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手术事故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改为“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农民可减免本人应负担的集体义务工。”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对施行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由本人申请,经县(市)、市辖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节育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不断提高手术质量。各级医院、妇幼保健院和计划生育技术部门要认真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妇幼保健工作。
经县以上技术小组鉴定,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者,计划生育、卫生部门要负责治疗,需要休息的,工资照发。因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承担。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救济补助。国家干部和职工,可按照工伤事故处理。”
十八、第五章增加一条:“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要因人制宜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提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上节育器;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采取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妇女要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十九、第二十三条第(六)项改为:“补救措施技术复杂的,休息三十天,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五十一天。产后结扎输卵管的,按产假另加二十一天。”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一、删去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其他条款,为使文字表述准确、规范,作相应的文字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