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第十四条改为: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国家干部和职工超计划生育二胎的,除由所在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外,在经济上由夫妻所在单位分别扣罚各方不低于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超计划生育费,从小孩出生至七周岁止;违反生育间隔期限生育的,处罚至间隔期满为止。多胎生育者,从严处罚。
(二)城镇个体经营户和待业人员超计划生育二胎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工商行政管理、劳动服务部门应协助执行。
(三)农民超计划生育二胎的,处罚夫妻双方不低于当地劳动力每年平均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超计划生育费,其处罚的期限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多胎生育者,从严处罚。
(四)非婚生育的,参照上述规定对男女双方处以罚款,从小孩出生之日起至结婚登记后一周年止。
超计划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收取、管理,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用。”
十一、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合并为一条并改为:
“超计划生育者,孕期检查、接生和住院等费用自理,产假不发工资;干部、职工男女双方在三年内不得提职和领取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除外),农民在五年内不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因超计划生育造成生活困难者,不予补助。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从出生到七周岁,不得享受家属统筹医疗、劳保医疗等集体福利待遇。”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超计划生育者,在城镇的不增加住房分配标准,在农村的不增加住宅基地分配面积,在城镇、农村均不增加征用土地补偿费。”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违反本条例或突破上级下达的生育指标的,行政、事业单位扣减当年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五的行政事业费,企业单位按当年计税所得额扣减千分之二的企业留利,由上一级主管单位执行。”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可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因夫妻一方落实节育措施,另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干涉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