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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1986)

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文中的“公社”改为“乡、镇”;“生产大队、生产队”改为“村”或“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社员”改为“农民”。
  二、第一章增加二条:
  一条是:“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二条是:“省、市、地、自治州、县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检查监督。”
  三、第三条改为: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城镇人口(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经县(市)、市辖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①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②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
  ③经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④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⑤在矿山井下、海洋水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掌握,合理安排;符合上款①至④种情况之一或生第一个是女孩者,可予优先照顾。
  凡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间隔期必须在四周年以上,具体期限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
  严禁生育三胎和超计划生育二胎。”
  四、第六条改为:
  “聚居在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有特殊情况的可生育三个子女,严禁生育四胎和超计划生育三胎。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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