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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06修订)

第四章 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县乡两级人大代表。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

  第二十条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聚居境内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可以将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单独划为一个选区,选举一名代表。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选举工作中,可以同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由选区进行选举。每一选区选举1至3名代表。

  第二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分别划分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照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辖区单独或者联合划分,也可以一个村民委员会或者一个居民委员会划为几个选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一个单位划为几个选区或者按照行业、系统划分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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