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辖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十二条 选区设立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组长、副组长和成员,由选举委员会与所在选区的有关方面协商确定。
选区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选民小组设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十三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档案、印章,分别交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大主席团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县级人大代表名额,县级人大常委会对乡级人大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分别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级人大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
(二)乡级人大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9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名;人口超过13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30名;人口不足2000人的乡级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三)聚居的少数民族种类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
第十五条 县级人大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级行政区域内,城镇人口较多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乡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民族构成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工人、农民、干部、少数民族应当占一定比例;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方,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民主党派、工商联、爱国人士、宗教界人士和其他劳动人民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八条 驻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