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过程中,应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在承保、理赔过程中要提供施工现场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安全技术研究等服务。要由事后赔付转为事前防范,进一步提高现场安全防范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把在建工程项目开工前是否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审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内容之一;未投保的工程项目,不予放发《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安全许可证》。
第四章 施工安全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施工安全许可证》制度。
第十三条 已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手续的工程,在工程主体施工到一层平口时(含地下室)、构筑物主体施工到3米时、深基坑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须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安全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施工安全许可证》应出具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受理书;
(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记录;
(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四)塔吊及其它大型机械设备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要在3个工作日内到达施工现场进行全面安全生产检查,合格后发给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并将检查验收情况如实填写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各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市、县必须建立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系,成立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并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依据有关的法规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