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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修订)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管理档案、客运货运驾驶员档案。
  道路运输车辆过户、转籍的,其经营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移交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条 九座以下的客车(不含轿车)不得从事县与县之间的客运经营,但毗邻县的毗邻乡镇之间的客运经营除外。
  第十一条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旅游汽车客运站或者调度中心,对旅游汽车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结算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标明收费标准,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标志,保持车辆卫生、整洁。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
  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不得无故拒载,不得途中甩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择优托运,并与货运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和运输的货物,不得超限超载。
  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十七条 运输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危险货物的运输及其装卸、保管、储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控,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外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自治区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按照规定缴纳规费并接受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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