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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食用农产品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市场内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卫生抽检。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定点经营者在质量卫生安全协议或者入场经营合同中约定抽检事项,约定抽检的数量以及抽检样品不合格或者拒绝抽检的处理办法等。

  对在本市场无固定摊位的临时入场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市场开办者在其办理入场备案时应当告知有关抽检事项;对拒绝接受抽检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拒绝其入场经营,或暂停其经营活动。

  市场开办者发现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规定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约定履行召回、销毁承诺的,应当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记录场内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种类、产地和场内经营者违反场规情况,并及时在场内进行公布,作出警示。

  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负责,对因质量卫生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场开办者应当将本市场内发生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处理情况等信息及时公布,并按照质量卫生安全协议或入场经营合同的质量卫生安全保证条款,要求发生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事故的经营者采取处理措施,同时对本市场内同一产地、同一种类的食用农产品全面进行检验检测,并及时在市场内公布检验检测结果。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及时制止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并督促改正,积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事实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不得为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食用农产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同时也是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应同时遵守本办法关于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规定。

  第十七条 农业、工商、卫生、林业、食品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市场开办者、其他组织或个人关于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报告、举报、投诉的,应当及时登记情况,对属于本部门管辖事项,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将登记情况移交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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