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服务业、集体食堂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应当索取供货商的经营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存档备查,查验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证明文件,索取相关凭据。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对本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照有关规定查验入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证明、食用农产品的有效质量证明文件;
(三)按照有关规定配置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测设施,配备专职检测人员,建立市场内部抽检制度、检测规程和检测记录档案;
(四)设置符合相应保存条件的专用区域和设施,用于存放抽检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
(五)建立场内食用农产品备案制度、质量信息和经营者信誉公示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参照使用。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定点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卫生安全协议或者在入场经营合同中订立质量卫生安全保证条款,由经营者承诺如销售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规定的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履行停止销售、召回已售出产品、暂停或者退出在该市场经营等义务。
入场定点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不签订质量卫生安全协议或者拒绝在入场经营合同中订立质量卫生安全保证条款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拒绝其入场经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质量卫生安全保证条款的入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参考使用。
第十一条 在市场内无固定摊位的临时入场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入商品交易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向市场开办者备案。备案的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的合法经营资格证明和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质量证明等。
农民在农村地区农贸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在市场开办者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的专用区域内经营,并向市场开办者备案。备案的内容应包括销售者的姓名和住址、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及生产日期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