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出检查结论;
(二)反馈检查情况;
(三)公证处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四)公证质量评审委员会裁定。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在检查中查实的错证,应当督促公证处及时撤销。对不合格公证,视情况分别提出下列整改意见:
(一)重新整理公证案卷;
(二)补充证明材料;
(三)完善办证程序;
(四)对公证书进行更正或出具补正公证书。
第四章 质量等级及评定标准
第十六条 公证案卷质量评定等级为:优秀、合格、不合格、错证。
第十七条 公证案卷质量评定采取百分制,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等级;得分在6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合格等级;得分不满60分的,为不合格等级。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认定为不合格:
(一)违反执业区域规定办理公证的;
(二)无公证申请表的;
(三)无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的;
(四)代理人代办的公证事项无当事人授权委托书的;
(五)居住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其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或认证机构证明的;
(六)主要证明材料欠缺或未由法定职能部门出具或证明材料之间相互矛盾,造成法律关系不明,事实不清的;
(七)应当审批的公证事项,公证书出证日期先于审批日期或自办自批或无人审批的;
(八)公证书译文与中文主要内容不一致的;
(九)应当使用要素式格式而未使用的;
(十)违反其他程序或实体规定的,如继承公证应当调查而未调查的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认定为错证:
(一)公证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的;
(二)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三)公证当事人无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应当亲自申办的公证事项,当事人未到场的;
(五)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