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制作门楼号牌的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
因旧城改造以及道路扩建、延伸,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编列门楼号牌的,其制作、安装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因道路名称改变,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编列门楼号牌的,其制作、安装费用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楼号牌档案管理,建立和完善与公众及各相关管理部门共享的门楼号牌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门楼号牌信息服务。
公安机关对已经办理设置、变更、补领门楼号牌的建筑物,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地名管理部门在道路、街巷正式命名或者更名、销名后,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公安机关。
民政、国土房管、市政园林、工商、邮政等职能部门在工作中涉及地址登记时,应当使用公安机关设置的门楼号。
对已经办理门楼号牌变更手续的建筑物,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门楼号牌信息,负责更改相关信息或者证件。
第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妥善使用门楼号牌并保持整洁,发现有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办理补领手续。
公安机关发现门楼号牌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遮挡、覆盖或者玷污门楼号牌;
(二)自行编号、改号;
(三)擅自制作、拆除门楼号牌;
(四)损坏门楼号牌。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没有将门楼号牌重新安装在原来的位置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门楼号牌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