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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信访条例(2006)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信访权利,不得粗暴对待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以及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信访人提出,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参与信访工作并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四章 信访请求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命令、决定等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五)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六)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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