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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信访条例(2006)

  第八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申诉;
  (四)对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问题和要求。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请求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要求受理或者办理机关告知其所反映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依法申请复查、复核或者听证;
  (六)对其控告、检举的有关事宜要求保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诽谤、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遵守信访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国家机关提出;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不得再向受理、办理机关及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请求。
  第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反映。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事先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十五条 信访人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或者按照国家传染病防治的有关规定不宜采用走访形式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委托其近亲属提出信访请求。相关工作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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