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改革青海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
(青劳社厅发〔2006〕5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根据《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青政〔2006〕 13 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改革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二、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计算公式: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从1996年1月1日建立个人账户至退休当年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员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额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计算公式: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X1/C0+X2/C1+……+Xn/Cn-1)/N
X1,X2……Xn为职工退休当年、前一年……前n年当年本人缴费工资额;
C0,C1……Cn-1为职工退休前一年、前二年……前n-1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N为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见附件1)。
三、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按第二条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