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学校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四)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五)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六)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七)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八)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审核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承担。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提交审查时,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采用的防雷产品技术性能资料。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查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过程中需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重新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